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由昌
陳廷光 陳中南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添議 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由昌新臺幣(下同)2,311,7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中南1,304,897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廷光2,018,13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按上訴人等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添議為無罪之諭知,並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柯添議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柯添議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