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正棟在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經營牛排館,為圖減省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騎樓,以不詳工具撬開供其牛排館所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箱及電表封印鎖,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使用。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抄表人員於101年7月13日前往抄表後,發現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度數驟降,經該營業處稽查員 李錦標 前往上址實地調查,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正棟涉有上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李錦棟 於偵查中之證述、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基本資料與電費資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10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8月20日D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坦承有在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經營牛排館、電號00000000000電表為其使用及繳交電費,以及101年5月15日至7月13日用電度數驟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稽查員李錦標有於101年7月13日前往上址實地調查等情,核與證人李錦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基本資料與電費資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10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8月20日D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牛排管的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印鎖為何有遭到破壞,伊沒有破壞,也沒有竊電等語。今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行為?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電號00000000000電表,雖經證人李錦標於現場
以兩只吹風機實測電表轉速,該電表轉1圈為59.72秒,拆換新表後轉1圈為30.28秒(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17頁),然該電表經本院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建議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後以:「二、本案電度表經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0.04%,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誤差容許限度範圍(±2.0%)要求,詳如電度表檢驗報告。三、本案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經鑑定結果,檢定合格編號牌、壓印字模、封印銅線均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詳如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四、依上述檢驗及鑑定報告研判,本具電度表及其檢定合格印證(封印),未見有遭人為破壞之情況。至於電度表於裝設現場是否有使用外力磁鐵致影響其轉速,本中心無法研判。」,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2年5月7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電度表檢驗報告、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現場實測與鑑定之結果有所出入,惟該電表經鑑定後之誤差既在容許範圍內,即難認該電度表有遭被告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而使其失效不準之結果。至鑑定報告雖載有「電度表於裝設現場是否有使用外力磁鐵致影響其轉速,本中心無法研判」之內容,惟證人李錦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均未陳述其於現場實測時有發現有使用外力磁鐵影響其轉速之情形,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外力磁鐵致影響其轉速之行為。㈡證人李錦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因為竊電的方法有很多
種,譬如如果以這種電錶,第一個方式可以在家中加裝單向電容器也會發生讓圓盤轉慢的現象,因為這是三相的電表。第二種情形是破壞封印鎖後,讓電壓勾鬆脫,電表裡面有二個電壓勾,只要鬆脫一個,就會讓轉速變慢,幾乎可以差一半。第三種情形是破壞封鉛,打開電表蓋直接倒撥電錶的指針」、「如果是電壓勾鬆脫或點透明漆的話,就會有轉速變慢的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件以吹風機進行現場測試時,已先把全戶的用電全部切離,在屋內總開關的電源測試,亦據證人李錦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若有證人李錦標所述第一種加裝單向電容器之情形,因竊電之方式與電表無關,新、舊電表之測試轉速應相同,此即與實測結果不相符;又證人李錦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以本件照片,看不出有電壓勾鬆脫的現象,而當庭檢視電表亦無法看出有被點過透明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本件扣案之電表經送鑑定後,其封鉛並未遭破壞,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證人李錦標所述三種竊電方式,均無從由本件相關證據中證明。
㈢公訴人又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8月20
日D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以及證人李錦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電費資訊(見本院卷第54頁)、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以該電表過去之用電度數均在1,594-5,439度間,而101年5-7月份驟降至485度,又更換新電表後迄今之度數為2,873-4,827度,99年、100年、102年度同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4,864、4,480、4,270度,與485度相距甚遠,且現場扣得之封印鎖有遭破壞而認被告有竊電之行為,惟可能影響電力度數改變之因素眾多,且縱封印鎖有遭破壞,然電表本身封鉛完整,亦經鑑定其誤差在容許範圍內,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為竊電之行為,即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錦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以吹風機進行現場實測時,新舊電錶有轉速不一之情形;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封印鎖,亦僅能證明封印鎖有遭破壞;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基本資料與電費資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8月20日D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證人李錦標所提出之電費資訊,雖可說明該電表用電度數異常,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竊電之方式;況本件扣案之電表經送鑑定後其誤差值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誤差容許限度範圍,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電力度數改變及現場實測結果之真正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竊電罪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