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弘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
12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8月2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1年7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弘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參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
8號、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2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8月2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1年7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0年7月11日確定(甲罪),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99年11月8日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罪),上開甲、乙罪部分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甲罪已先執行之部分,僅於將來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