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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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瑞進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瑞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綽號「 阿勇 」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關瑞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5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二刑並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10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關瑞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連絡,於98年6月25日17時59分許,經 林韋良 撥打關瑞進之女友 黃秀燕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關瑞進洽購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海洛因,關瑞進應允後,即駕車前往位於花蓮市之長頸鹿遊藝場搭載「阿勇」,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抵達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家樂福賣場後,關瑞進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林韋良,待林韋良依指示前往碰面後,「阿勇」與林韋良即在關瑞進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乘客座內,由「阿勇」將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交予林韋良,並當場向林韋良收取該筆價款後,關瑞進即駕車搭載「阿勇」離去,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予林韋良。嗣經警循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情資,於98年12月9日13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秀燕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供插入該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通知林韋良前來說明,再經林韋良先後於本院分別審理黃秀燕、關瑞進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98年度訴字第47
7號二案)時到庭陳述後,始獲悉上情(黃秀燕被訴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韋良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確定,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前已扣存在該案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就黃秀燕被訴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諭知有罪且予以沒收確定)。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關瑞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關瑞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與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韋良、黃秀燕分別於警詢、偵訊,以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98年度訴字第477號二案件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及前開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
二、其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各式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此觀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與林韋良於電話聯絡時,就其等欲交易之毒品價額,刻意以「3分鐘」、「25分鐘半」等代號表示乙情自明,而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海洛因又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林韋良有2次以電話聯絡要買海洛因,伊即分別開車搭載「阿勇」前往童話汽車旅館及家樂福賣場,林韋良上車後,均係「阿勇」交付海洛因並向林韋良收取價款,「阿勇」會因此無償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此除再予確認無訛外,復直承:本案伊以為「阿勇」會拿免費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然之後並未拿給伊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本案確係本於獲取「阿勇」無償提供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乃與「阿勇」分工而共同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亦不因被告事實上恐未因此獲得「阿勇」無償提供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乙情,而影響其營利之主觀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指明綽號「阿勇」之真實年籍姓名,即無從認定「阿勇」係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公訴意旨固認定本案交易毒品之價額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韋良於電話中所指「3分鐘」係指3000元,「25分鐘半」係指2500元,惟因伊當時在開車,「阿勇」與林韋良在乘客座交易,故不知確實交易金額為何等語,證人林韋良於本院98年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於98年6月25日電話聯絡後,在家樂福交易,金額為2500元至3000元等語,然本案本即查無其他可認實際交易金額為3000元之積極證據,且參諸證人林韋良於警詢時,已證稱:98年6月25日18時13分許電話聯絡後有達成交易,金額為2500元等語,互核與卷附之98年6月25日17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韋良最後表示「25分鐘半,我自己的」等語相符。據此,基於懷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與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綽號「阿勇」之人,係屬成年男子,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交易金額則應為2500元,均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前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嗣同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就併科罰金之數額雖已有提高,然第17條第2項則增訂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可減輕其刑度之規定,且被告本案犯行,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如後述),應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關瑞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勇」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其等於共同販賣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此後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本案前經警循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原認係黃秀燕涉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後,即報告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經林韋良到庭陳明通話對象實係被告關瑞進,且係被告偕同「阿勇」前往家樂福量販店交易海洛因等情後,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斯時被告適因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韋良等人乙案,刻由本院審理中(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檢察官遂即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嗣經本院認與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乃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再次分案後,檢察官隨即提起公訴等情,此觀卷附之本院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本案卷宗自明,是檢察官於本院上開二案件審理過程中,雖因此獲悉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然始終未以刑事案件被告之身分訊問或指揮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乙情,甚為明確;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可得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被告更非主要提供毒品交易並獲取價款之人,客觀上即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本案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各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竟仍與「阿勇」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僅有1次、數量及所得均非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貪圖可無償自「阿勇」取得毒品施用之小利,始配合實施本案犯行,尚非首惡,可責性較低,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與「阿勇」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
款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與其共犯之「阿勇」連帶沒收之,而該筆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與其共犯之「阿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
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均係黃秀燕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定無訛,此觀卷附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號二判決書自明,是該SIM卡及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