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追撞事故,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張智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華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2杯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明湖路982巷口時,不慎自後追撞與 鍾美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鍾美岐受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9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證人鍾美岐於警詢中有關車禍過程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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