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宏關係人 利永貞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關係人黃偉邦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偉邦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48,000,000元及33,500,000元,詎債務人黃偉邦分別於105年5月4日及105年5月5日陸續出現退票紀錄金額各為510萬元、510萬元及510萬元,三筆合計達1,530萬元之鉅,聲請人遂於營業時間至債務人公司洽尋協商,詎債務人公司大門深鎖無法聯繫,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債務人因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債權人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經聲請人依法通知債務人後,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全數清償。復因債務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6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35字第1602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黃偉邦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7月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5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黃偉邦,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