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許潘鈴 關係人 利永貞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潘鈴⒈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9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另⒉於103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9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許潘鈴借聲請人借款3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4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6%機動計算,逾期遲付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立有借據、約定書等為據;另關係人即債務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則向聲請人借款共163,000,000元(①137,900,000元②25,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①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②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①3.52%②3.27%機動計算,均約定逾期遲付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立有授信約定書暨動用額度申請書等為據。詎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定繳款,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本金193,228,141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二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52字第1838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8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許潘鈴及關係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