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仕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仕堂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3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由其妻搭載其返回新竹縣寶山鄉居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即105年6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搭載其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9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反應遲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情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