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游阿瑛 相對人 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 李榮貴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李榮貴竟於執行程序中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變更繳稅義務人為相對人,藉使相對人得提起不實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88號,下稱系爭第三異議之訴),以企圖損害伊之債權,自屬無效。又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4萬8,000元,又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課稅地價與系爭執行程序中鑑估價格之比率計算,系爭建物之鑑估價格應為483萬1,442元,然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基準,裁定命相對人以3萬1,980元供擔保,顯然過低,而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者乃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額之確實性,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原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李榮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土地(見系爭執行卷第28頁),嗣抗告人於105年6月14日追加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第85頁),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見系爭執行卷第92頁,本院按:此經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函覆稅捐稽徵機關無權受理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如當事人依契稅條例規定提出申報仍須予以受理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00頁),抗告人再於107年1月4日追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
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卷第155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則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而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審審酌抗告人因停止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致其執行債權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及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限共計2年10個月,暨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因而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萬1,980元(計算式:21萬3,200元×3×5%=3萬1,980元)為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爭執李榮貴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虛偽變更繳稅義務人為相對人,藉由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企圖損害其債權云云,然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事實,尚不足逕認相對人毫無可排除執行之權利,而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由,尚須調查證據及實質審理後方得認定,然此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歸屬確認前,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即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原審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未能就系爭建物即時執行受償之債權本息,於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停止之3年期間,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抗告人指摘原審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應以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計算為妥云云,顯係將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金,與債務清償本身,混為一談,自無可採。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主體為加強磚造一、二層,並自80年7月起課稅,107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為21萬3,20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83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齡至少已有27年之久,距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35年僅餘數年,復參酌系爭建物鄰近區域多以住宅及農業活動為主,大眾運輸系統較為不便,公共設施提供及維護狀況一般等情,此觀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鑑定分析內容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61頁),是原審以前述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價值,並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並未見有何不當,抗告人另稱系爭建物之價值應比照其坐落土地之課稅地價與鑑估價格之比率為計算云云,僅屬其個人臆測推估之詞,尚乏依據,亦無足採。從而,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萬1,98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附表┌─┬─────────┬───────┬────┬────┬────┐│編│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構造別│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樓層│合計││├─┼─────────┼───────┼────┼────┼────┤│1│桃園市○○區○○路│桃園市蘆竹區南│加強磚造│147.6平│全部│││2段755號│青段269地號│一、二層│方公尺││││││及屋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