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程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程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以詐術而使告訴人 宋俊宏 婦幼醫院陷於錯誤,進而替被告於案發時之女友 王莉紅 提供全自費選擇之生產服務之財產利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去支付其案發時女友王莉紅因自費
分娩所生之醫療費用,然為使王莉紅獲得較好之生產服務,,利用人性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造成告訴人宋俊宏婦幼醫院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屬不該,且被告亦不思正道取財,未尊重他人所有權,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施詐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 吳家榮 領回及尚未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使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法理上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明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受有未支付醫
院提供他人生產服務之自費醫療費用新臺幣2萬7,570元之不法利益,原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係為其當時女友王莉紅能順利生產承擔該筆醫療費用之債務,且告訴人宋俊宏婦幼醫院所提供之生產服務亦係由王莉紅為享有,而王莉紅於本件案發後已至告訴人宋俊宏婦幼醫院將該筆醫療費用為付清,此據證人王莉紅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宋俊樟 分別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7偵249號卷第4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宋俊宏婦幼醫院因本件詐欺案件所受財產利益之損失已獲彌補,故本院認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如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現金3萬5,430元等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中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業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家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詳見桃檢107偵7450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現金3萬5,430元部分迄未歸還告訴人吳家榮,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