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明文。因之,若前受禁治產宣告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曾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者,應先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其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嗣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監護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於上開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完成前,監護人對於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此為當然之解釋。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代為處分或同意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之母親陳 王玉梅 於99年9月13日死亡,乙○○為其三男,有繼承權利,為辦理母親 陳王玉梅 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人代理乙○○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王玉梅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禁治產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24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視為對於禁治產人乙○○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乙○○之母親陳王玉梅於99年9月13日死亡,乙○○為其三男,有繼承權利,為辦理母親陳王玉梅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受監護人乙○○為其三子,有繼承權利,為辦理母親陳王玉梅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王玉梅之遺產云云,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憑,惟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須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依法應先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本院裁定確定後,再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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