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正犯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補充「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事先提供之帳號、密碼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職業運動賽事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得分為對賭標的,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陳建新固坦承如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收購的用途,「 王齊偉 」說很安全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為民國84年次,自陳為高中畢業(警卷第3頁參照),堪認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㈢本件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不知「王齊偉」的年籍資料,也不
知道他住哪裡;復於偵訊中自承不知收購用途,之後換電話就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16頁參照),足見被告與「王齊偉」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為貪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王齊偉」,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交予「王齊偉」,容任「王齊偉」等人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予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提供帳戶供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確知將被持以犯罪之結果為何,不法及罪責內涵尚非甚高,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交付1本帳戶,被用以犯罪之期間、次數等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因交付系爭帳戶之對價為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16頁參照),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陳建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新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予自稱「王齊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齊偉」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供作「LEO」賭博網站(網址:tj777.net)經營者向賭客收、付賭金之用。嗣賭客 蔡兆俞 (涉嫌賭博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先匯款至陳建新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並於108年7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LEO」賭博網站,於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結果,賭博網站經營者並因蔡兆俞押中,於同日匯款8,015元至蔡兆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警查緝網路賭博案件,得知蔡兆俞在「LEO」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經調閱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兆俞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兆俞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