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12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家毅書記官林鈴芬通譯林映嫺
一、主文:曾智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智佳於108年1月6日接受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鈴芬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