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郁婷書記官涂曉蓉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0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涂曉蓉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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