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仲杰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仲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仲杰明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段某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年5月
8日上午8時5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 宋昌明 ,佯稱其名字遭人冒用,法院將調查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8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
2時23許,在同一地點匯款32萬2,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住、居所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害人既係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匯款與實施詐欺之人,則花蓮縣吉安鄉自屬本案犯罪結果地甚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之陳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密碼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快速過件-林專員」(下稱「林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繳酒駕案件之易科罰金12萬元,依照網路資訊加入「借款會-撥款專家」(下稱「撥款專家」)LINE帳號,經其轉介,與「林專員」取得聯繫,並依「林專員」之要求,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因伊告訴「林專員」伊沒有郵局帳戶之存摺,乃依「林專員」指示,再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還款之用。伊之後詢問何時撥款,「林專員」都說在忙,會再跟伊聯絡,後來再開LINE對話視窗,發現伊已經被「林專員」封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之影像,傳送與「林專員」,嗣於107年5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之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金融卡密碼與「林專員」;被害人於107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接獲來電,,來電者佯稱其名字遭人冒用,法院將調查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2時23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匯款3萬5,8000元、32萬2,
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355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照片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第11-23頁、第44-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金融卡密碼與「林專員」後,其郵局帳戶係供作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客觀上確對他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施以物質上助力。
(二)惟按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基於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須幫助人於交付帳戶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基於幫助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始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與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依被告與「撥款專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35頁),可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晚間11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撥款專家」稱:「我急用錢」、「12萬」,就借款金額與用途稱:「15萬」、「借款還法院」,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酒駕案件之執行書寄到南投而沒收到,但覺得時間差不多了,伊不想入監執行才急需貸款,以繳納易科罰金,伊與「林專員」相約於107年5月14日上午對保,當日發現「林專員」將其封鎖後,立即前往郵局申報掛失,經郵局人員告知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內容前後一致;復參被告先前確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月16日確定,被告並於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互核二者時間、內容尚屬相合,足認被告所為前揭關於貸款目的之辯詞,應非虛妄。
2.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細繹被告與「撥款專家」、「林專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35頁),被告確係透過「撥款專家」之介紹,聯繫「林專員」,而非自始即以「林專員」為貸款途徑;「林專員」自稱係代書,負責媒介代書、金主合作,向被告詳細說明利息計算方式,並詢問被告之工作、收入、金融機構信用狀況、連絡電話、居所地址、緊急連絡人之聯絡方式,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照片,核與一般人所知辦理貸款之流程,須為徵信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於放款前事先確認被告之基本資料尚無重大違背。又「林專員」係以償還債務作為要求被告提供閒置帳戶之理由,尚與以幾無存款之帳戶為擔保品之情形存有些微差異;「林專員」甚而於對話間一再向被告保證合法,並以:「可以隨時掛失,主動權在你」、「撥款是要面接簽一份借貸合約書的,合約書會一一寫明清楚借貸金額、利息、抵押物品、還款日期」、「一切以合約書為主,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抵押物品,你抵押的帳戶只是作為你個人還款用,他人不得使用,都會一一寫明,如果借款人或代書金主有違約的行為,都會由我們出面處理,甚至可以起訴要求賠償」、「我們也會怕你跑賬」、「那全台灣那麼多代書都是這個方式難道都是騙的」、「因為都撥款錢都是要簽借貸合約書的」、「是有法律效應的」等語,加強其為合法業者之形象,且自上開對話紀錄整體以觀,除「林專員」是否合法貸款業者外,均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林專員」是否會將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情節,則被告基於信任,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應不足以推認被告可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3.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66-67頁),其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薪資領取方式多為現金或轉帳,且其對金融卡功能之理解僅限於提款,亦無貸款經驗,並非毫無可能因急迫與經驗、警覺性不足,同受「林專員」之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佐參被告於發現遭「林專員」封鎖訊息時,即質問「撥款專家」如何處理,經「撥款專家」建議,前往郵局掛失,並於警詢時即交付其與「撥款專家」、「林專員」之完整對話紀錄,亦與自稱受詐騙交付帳戶,卻不予追究或未保存任何證據者有別,是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4.準此,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無法確信其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難僅憑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內之行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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