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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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冠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冠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上變造之「104」、「2」、「25」、「捌拾萬元正」、「8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淑冠(原名 陳淑冠 )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月26日間某日,取得經不知情之 張育瑋 以可擦拭原子筆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後,為清償先前積欠 吳德炎 及其配偶 林惠美 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收受本案支票後至
104年1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張育瑋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吳德炎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與「14,000」塗銷後,更改為「捌拾萬元正」與「800,000」,並在本案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
103年12月25日劃1道刪除線後,自行書寫「104」、「2、「25」,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變造為張育瑋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25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其餘記載事項如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均未更改),再於104年1月26日至吳德炎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所,交付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與吳德炎而行使之,致吳德炎陷於錯誤,同意以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清償林淑冠所積欠之債務而收受之,足生損害於張育瑋、吳德炎及票據交易往來之正確性。嗣因吳德炎持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軋入銀行帳戶時,經銀行人員拒絕收受後,再詢問林淑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淑冠前於103年11月6日某時許,以盜用第三人 曾明峰 之印章之方式,偽造以「曾明峰」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後,交付與被害人吳德炎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45-50頁),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係針對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26日間某日,變造本案支票後,於104年1月26日交付與吳德炎之行為,二者行為時間已然間隔約1月以上,縱被告交付有價證券地點均在被害人吳德炎之住所,僅交付地點偶然同一,尚難認有時間、地點密接無法分割,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自無重複起訴、審判之虞,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德炎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陳淑冠」為名義簽立之切結書、經被告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年6月13日國世花蓮字第1070000045號函附本案支票帳戶客戶資料及印鑑卡,與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10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13頁、第38-44頁正反面,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第30頁、第32-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由被害人張育瑋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並交付被告收取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屬有價證券。被告嗣未得被害人張育瑋或被害人吳德炎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塗銷金額1萬4,000元,更改為80萬元,及在本案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劃1道刪除線後,自行書寫104年2月25日之方式,變更本案支票之票據內容,致影響本案支票原有效果,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核屬變造行為無訛。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被害人吳德炎而行使,旨在清償先前對被害人吳德炎及其配偶之債務,苟當事人間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應屬民法第320條所定之「新債清償」,則其行為之詐欺性質即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佐參被告係獲取財物以外之財產利益,其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被告之犯行固僅論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漏未論述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交付變造完成之本案支票與吳德炎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而無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故上開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自同屬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得利犯行間具單一清償債務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屢次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裁判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頁正反面,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38-50頁),雖變造之本票僅有1張,然票面金額高達80萬元,破壞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與流通信用,對被害人張育瑋票據往來之信譽非無影響,亦造成被害人吳德炎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其會於執行完畢後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執行前從事代書助理,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子女現由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其供稱當時係因受債務催討,情急之下才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害人張育瑋對本案不欲追究之意願(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第41頁反面),與被害人吳德炎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規定甚明。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之本案支票於被告變造前,即為經被害人張育瑋簽發之有效票據,被告僅就金額、發票日部分予以變造,揆諸上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僅就被告變造之發票日「104」、「2」、「25」部分,以及金額「捌拾萬元正」、「800,000」,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實際開票日│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張育瑋│103年12月至│EB0000000│103年12月25日│壹萬肆仟元│14,000│││104年1月26││(遭變造為104│(遭變造為捌│(遭變造為│││日間某日││年2月25日)│拾萬元正)│8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原訴 字第 69 號判決(108.0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 原上訴 字第 12 號(108.03.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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