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武興(LEVUHU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武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美工刀1把價值僅新臺幣30元,已交由告訴人 李一巧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被告所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又兼衡其職業為塑膠工廠員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07號被告LEVU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武興)
男2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9
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UHU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通門市內,徒手竊得該店店長李一巧所管領之紅色美工刀1把(價值新臺幣30元,廠牌:SDI),得手後置入左側褲子口袋,隨後另拿取可樂1瓶結帳完畢隨即離去。嗣經李一巧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一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UHUNG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一巧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以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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