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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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通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86號被告陳榮通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通與 殷明璋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11號之上、下樓鄰居,2人因停車位問題而生齟齬,雙方於民國
104年5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1樓之樓梯間再生口角,詎陳榮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殷明璋辱罵以「幹你娘」之穢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殷明璋。
二、案經殷明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通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證人 黃月娥 、 洪辰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