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忠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忠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周忠良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2日編製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51萬3742元,已逾1200萬,又上開債權表業經本院同年月日公告,並寄發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且渠等對於上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均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法本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1251萬3742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2日編製之債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第
223頁至第224頁),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該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是以本件債務人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而未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故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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