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駿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駿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駿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戴駿成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戴駿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其所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4月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