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石國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祥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係該署公告列管之平板容器、生質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責任業者,經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品事務所」)於民國10
0年5月10日及10月13日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發現原告於96年7月至100年2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未發泡PS、PP/PE及
PET等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101年8月3日環署基字第101006625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6,086,714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49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就原告主張外銷扣抵部分,據以轉知誠品事務所辦理複核作業,並依其複核審核結果,以102年12月3日環署基字第1020104639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3日函」)將原處分逾5,584,879元整部分以外予以撤銷(即扣抵501,835元);原告主張退貨折讓部分,復經被告辦理再複核作業後,以103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1030001673號函(下稱「被告103年
1月6日函」)將被告102年12月3日函所為處分逾5,507,
423元整部分以外予以撤銷(即扣抵77,456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原告與○○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公司將提供15項以上之產品由乙方進行生產」之約定,原告於每份報價單上皆有載明「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註:即清除處理費)」之字樣,且產品外箱包裝上亦均清楚標明「○○公司」之字樣,故原告僅為○○公司之受託製造者。復依被告96年12月26日環署基字第0960096837號函釋(下稱「被告96年12月26日函釋」)要旨:「『受託製造業者』非責任業者,僅須申報物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並妥善保存相關憑證、帳冊、報表等資料以備查核即可,無須申報營業量或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受託製造業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責任業者,並無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故原告並非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人,原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㈡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鮮食櫃許多產品係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供貨,○○公司將部分產品之塑膠杯蓋委託原告製造。○○公司供貨給全家超商之情形,即相當於本件○○公司供貨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情形,且○○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塑膠杯蓋上亦無○○公司之商標,然○○公司卻自知其基於委託製造業者之身分,應自行申報繳納清除處理費。是以,被告實有向委託製造業者收取清除處理費、由委託製造業者申報營業量之情形,故被告就處分對象之裁量顯屬恣意。㈢被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事項(下稱「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所採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無關,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應屬無效。按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將「標示商標之使用者」(即「委託製造業者」)認定為責任業者,亦即「受託製造業者」並非責任業者,且被告96年12月26日函釋亦同此旨,此屬「商標認定原則」。然公告事項八竟獨將「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排除在外,此一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應視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有無關連而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設置之理論基礎,在於環境法上「污染者付費、原因者付費」等原則,由於廢棄物之產生,起源於「委託製造業者」之委託行為,再「委託製造業者」對於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流向等較有控制能力,亦享有廢棄物絕大部分之經濟利益,即最大受益者,故應將其認定為責任業者。但此一規範意旨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情形應無不同考量,可見此一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無關,自非合理之差別待遇,是上開公告事項違憲,自屬無效。㈣即便將原告及○○公司二者同時列為責任業者,被告仍不得「恣意選擇」繳納主體,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被告理應選擇處分○○公司,而非恣意選擇處分原告:本件○○公司乃係「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關係企業,蓋系爭產品皆用於統一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統一超商,故○○公司對於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流向等較有控制能力,亦享有廢棄物絕大部分之經濟利益,乃最大受益者。再者,若無○○公司委託製造之行為,即無廢棄物之產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設置之理論基礎,即「污染者付費、原因者付費」等原則,被告理應選擇處分○○公司,而非恣意選擇處分原告。況產品置於統一超商等通路銷售時,方有接觸消費者之可能,始處於可回收處理之狀態,是被告理應優先選擇以「委託製造業者」即○○公司為處分對象,以符「商標認定原則」之精神。且衡諸原告受託製造上開產品僅受有極其微薄之代工利潤,○○公司委託代工獲取之利潤遠逾原告,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被告更應優先選擇○○公司為處分對象,俟○○公司未繳足款項,方可退而求其次處分原告。㈤原告主張受○○公司之委託所製造平板容器有扣抵之情事(○○公司外銷部分,經被告102年12月3日函扣抵501,835元;退貨折讓部分,經被告103年1月6日函扣抵77,456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82至28
3頁):⒈蓋外銷部分應非屬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範圍內,從而,縱設認原告確為繳納義務人,原告所製造之平板容器外銷部分應予減免,原處分以被告委託誠品事務所查核之數量為製造總數量,被告並未將內銷及外銷部分詳加區分,連同外銷部分一併命原告補繳,原處分顯有違誤。⒉有關○○公司退貨給原告部分,有97年度及98年度原告內部報表及對應之作廢三聯式發票、○○公司出具之退貨單或折讓單可稽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5,507,
42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於委託代工之約定,且於產品外箱包裝上亦標明○○公司之字樣,故原告實為受託製造業者,而不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按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三規定,原告並未否認本案之責任物為未發泡PS、PP/PE及PET等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及其為該等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製造業者,故原告即應依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三規定,申報該等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又原告既實際製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即為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製造業者,並不因私法契約之約定,而對於其為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之認定有所改變,且被告對於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責任業者之認定,係採取「製造者」為責任業者之單一標準,是原告既有製造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之未發泡PS、PP/PE及PET等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事實,則其與○○公司間縱有買賣關係存在,仍不解除其依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㈡原告主張其提示給○○公司之報價單上載明「以上報價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惟當事人間之私法協議並不妨害公法關係之認定,原告在身為製造業者之公法上義務形成後,與○○公司間關於稅捐負擔之安排,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至於原告主張產品外箱包裝上標明○○公司之字樣,雖然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規定以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惟其係指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以外之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始有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關於商標認定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既屬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適用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六之規定,以「製造者」為責任業者。㈢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關於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之認定原則,之所以排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係依事物之本質所為,應符平等原則。蓋所謂「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皆為物品,而責任物之物品總共有10類,平板容器與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特質,與乾電池、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資訊物品、照明光源等其他八類物品相較,該8類物品在事實上與經濟成本上較易於物品上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而於平板容器與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因為製造成本較低、個別單價較低,所以製造者通常不會在上面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以免不敷成本。故當初訂立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時,即有意將平板容器與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予以排除,直接以實際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符實況外亦有利稽核。此外,縱認平板容器與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仍應適用該等認定原則,本案物品上因並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故仍應以實際製造者之原告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㈣蓋責任業者包含物品責任業者與容器責任業者,而原告為物品責任業者,系爭杯蓋即屬物品之一種,○○公司雖為包裝業者但亦為物品責任業者,只是○○公司委託原告製造,故實際製造者為原告,而○○公司係委託製造者。至○○公司係屬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即製造容器商品(以容器包裝物品之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依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四之規定,本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該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六亦說明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如原告製造之商品)如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亦由容器製造業者(如原告)得予扣抵其營業量;與○○公司僅係委託原告製造物品(以實際製造者負擔繳費義務)有所不同。準此,原告與○○公司之間,相較於原告與○○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相同,原告如出貨予○○公司,○○公司繳納費用後,原告依據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六辦理申報後,可以辦理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公司97年4月1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處分影本、行政院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494號訴願決定影本、被告102年12月3日函影本、被告103年1月6日函影本(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12至30頁、原處分卷第243至24
8頁、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第285至28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被告以原告係該署公告列管之平板容器、生質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責任業者,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96年7月至100年2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未發泡PS、PP/PE及PET等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6,086,714元(嗣已減縮至5,507,423元),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
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規定:「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㈡、次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2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6條第1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第17條規定:「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容器製造業之責任物,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後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前製造者,其營業量為製造業者之容器生產量,得以容器平板購入量及生產量扣除製造容器過程之耗損量計。」又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由物品製造業者及物品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亦經被告95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㈢、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公告列管之平板容器、生質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責任業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負有繳納其所生產之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而經被告委託誠品事務所於100年5月10日及10月13日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發現原告於96年7月至100年2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未發泡PS、PP/PE及PET等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6,086,714元(嗣已減縮至5,507,423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公司所簽訂之之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約定生產產品之報價單上均曾約定「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註:即清除處理費)」字樣,產品外箱包裝上亦標明○○公司字樣,原告僅為受託製造者,依被告96年
12月26日函釋,無須負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實際製造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者,即為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製造業者,依上揭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三之規定,其即為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製造業者,原告所負之此項公法上義務,殊不因其與○○公司間另行約定該項清除處理費應由何人負擔而有所改變,即或原告與○○公司間確有如其所稱之上揭約定,亦無由改變原告所負之上揭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至多於原告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後,得轉嫁由○○公司負擔,由○○公司將上揭款項再行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上揭陳稱,自非可採。又原告雖舉被告96年12月26日函釋意旨,主張其係受委託製造者,即無須負擔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然原告所舉之上開被告96年12月26日函釋,係指物品上已標示商標之使用者之情形,且依其函文所示意旨,其所指稱之產品,顯亦與本件原告所生產者,係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告係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生產製造業者,並無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之適用餘地,詳後述,即認有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之適用,亦因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上並未標示商標及製造業者,而應由物品製造業者即原告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自無援引上揭被告96年12月26日函釋意旨於本件加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原告雖又陳稱本件與全家超商鮮食櫃由○○公司供貨,○○公司將部分產品之塑膠杯蓋委託原告製造,再由○○公司供貨給全家超商之情形相當,且○○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塑膠杯蓋上亦無○○公司商標,然○○公司卻自知其基於委託製造業者身分,自行申報繳納清除處理費。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即污染者付費、原因者付費原則,被告理應選擇處分○○公司,而非恣意選擇處分原告,始符量能課稅原則云云。然按原告所舉之○○公司與本件委託原告製造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產品之○○公司係屬不同種類之責任業者,亦即○○公司係屬「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此有○○公司之責任業者登記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與本件委託原告製造系爭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公司係屬「物品責任業者」之平板容器、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見本院卷第24
4頁),迥非相同。○○公司既係屬製造容器商品(以容器包裝物品之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依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
四、六之規定,○○公司本即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且依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六可知,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如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即由該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負責繳納,至其銷售量,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如原告)則得檢附銷售量扣抵彙總表,於其營業量中扣抵。是原告所稱○○公司將委由原告製造之產品供貨予全家超商,但○○公司卻自行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因○○公司係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其情形與本案情形不同,該○○公司自行向被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為,核係依上揭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四、六之規定依法而為,與本件○○公司與原告均係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製造責任業者,○○公司雖委由原告製造系爭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但與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之規定不符(詳後述),無從依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第1款、第2款規定,由○○公司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而應依第3款規定由原告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陳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非可採。
㈥、原告雖復陳稱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將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所採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無關,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本件依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委託製造者即○○公司為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按,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已明文將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排除適用上揭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之規定,衡其立法意旨,係因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皆係該公告所列管之責任物品,對照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表一之規定可知,責任物品計有十類,分別為乾電池、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資訊物品、照明光源、平板容器、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其中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與乾電池、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資訊物品、照明光源等其他八類責任物品相較,其他八類責任物品在事實上與經濟成本上,較易於物品上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而於平板容器與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因為製造成本較低、個別單價較低,所以製造者通常不會在上面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以免不敷成本,如本件原告接受○○公司與○○公司所委託製造之系爭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即屬未於其上標明商標或製造廠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
2頁)。故被告於訂定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時,本於此種事物本質之差異,乃將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排除於該第八項之適用範圍之外,核屬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所為之合理差別待遇,自與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無所違背,原告上開論旨,尚非可採。本件原告接受○○公司委託製造者,既屬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產品,依諸上揭99年
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之除外規定,本即無公告事項八規定之適用。又即或認原告所指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將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加以除外,係屬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該除外規定因而無效之主張為可採,但本件原告接受○○公司委託製造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其上並未標示商標與製造廠商如上所述,則依諸上揭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第1款、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公司係屬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反面依諸99年12月27日公告事項八第3款規定,因該等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並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故應以製造者即原告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故被告以原告為對象追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係公告列管之平板容器、生質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責任業者,於96年7月至100年2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未發泡PS、PP/PE及PET等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遂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6,086,714元(嗣已減縮至5,507,423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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