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家溱 即 林秀月 相對人 黃加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正確,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以其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8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6日提起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參閱該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