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聲請人蓮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9月3日│15,015元│98年11月3日│98年11月17日│No249777│├──┼───────┼─────┼───────┼──────┼───────┤│002│98年9月11日│10,300元│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7日│No249779│├──┼───────┼─────┼───────┼──────┼───────┤│003│98年7月2日│124,610元│98年8月2日│98年11月17日│No0000000│├──┼───────┼─────┼───────┼──────┼───────┤│004│98年7月2日│94,375元│98年8月5日│98年11月17日│No0000000│├──┼───────┼─────┼───────┼──────┼───────┤│005│98年7月16日│98,440元│98年8月16日│98年11月17日│No0000000│├──┼───────┼─────┼───────┼──────┼───────┤│006│98年7月16日│118,650元│98年8月21日│98年11月17日│No0000000│├──┼───────┼─────┼───────┼──────┼───────┤│007│98年8月10日│101,420元│98年9月24日│98年11月17日│No0000000│├──┼───────┼─────┼───────┼──────┼───────┤│008│98年9月15日│6,883元│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7日│No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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