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乙○○被告甲○○○即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離家,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原文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外,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賴美燕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就前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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