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獨立掮客,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售予乙○○經營之兆豐汽車商行,並交付該車,惟尚未過戶。詎料甲○○因其財務狀況欠佳,為支付即將到期之票款,竟趁該車未過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或28日,向乙○○訛稱:可以73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售予友人云云,致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將該車交予甲○○,甲○○旋即以68萬元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政誠車行」後,並未將所得車款交付乙○○,嗣甲○○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詐欺被害人乙○○等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支出證明單、匯款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假藉提高價格,要轉賣自己已售出予告訴人之汽車,而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該汽車,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71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成果報告書附偵查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