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金強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全年收入為408392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3981
57元,97年年間全年收入為390026元,債務人現仍任職於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45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988272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3.71﹪,於每月
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 杜敬珠 共同扶養未成年
子女二人,其子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定期化學治療中,而其配偶平均月收入為27737元,名下之不動產係債務人全家住居之自用住宅(仍繳納房屋貸款中),此外僅有1996年份之國瑞牌汽車一輛,另債務人尚須與手足共三人共同扶養父母,而其父母名下均無財產,且父 金總明 患有肝惡性腫瘤,正接受治療中,則以債務人同時有二位直系血親罹患重大疾病之情形,其須用以照顧患病家人之時間與金錢花費自然較一般家庭為多,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0158元(11309+{11309×2÷2}+{11309×2÷3}),則以債務人97年度之平均薪資3250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縮衣節食提高至4500元還予各債權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成數達43.71﹪,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