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祥
胡凱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鴻祥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青海南街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廖鴻祥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被告胡凱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被告廖鴻祥之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情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胡凱恩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因而對被告廖鴻祥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遂與被告廖鴻祥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胡凱恩人車倒地,並失控往該路口之東南側滑行而撞及路人即告訴人 張扆綮 ,造成告訴人張扆綮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踝關節活動角度受損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