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原告 張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炳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4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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