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慶文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孔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孔慶文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孔慶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03.20│104.03.20│104.03.17│├──────┼───────────┼───────────┼───────────┤│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8072號│104年度偵字第8072號│104年度偵字第8170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8號│104年度訴字第26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5.19│104.05.19│104.06.0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8號│104年度訴字第26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決├────┼───────────┼───────────┼───────────┤││判決確定│104.06.15│104.06.15│104.07.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579號│104年度執字第8580號│104年度執字第9903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3.18│││├──────┼───────────┼───────────┼───────────┤│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8170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6.0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決├────┼───────────┼───────────┼───────────┤││判決確定│104.07.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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