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17016號被告徐浩秀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旁飲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0.05%(單位為g/dl)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行經烏日區溪福路340號前時,不慎與 王偉龍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徐浩秀因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徐浩秀就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37mg/dL,經換算後達0.337%(單位為g/d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浩秀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偉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37mg/dl,經換算後達0.337%(單位為g/dl),已逾上開0.05%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