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權
陳明光陳國禎鍾亨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94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查獲被告徐國權、陳明光、陳國禎及鍾亨旻,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民族路口(頭份市下公園)此一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作為賭具而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國權、陳明光、陳國禎及鍾亨旻前均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其等犯前開賭博罪所用之賭具乙節,業據各該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據以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而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