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仕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0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稍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17)日下午2時6分許,在同縣○○鎮○○街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其所有之前揭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仕偉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80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5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
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交出針筒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雙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