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卷第15頁及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徐嘉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2月4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將徐嘉志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吸食器、玻璃頭吸食器各
1組及夾鏈袋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嘉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中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被告於107年2月4日│││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時45分為警採尿,尿│││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液檢體編號為107B0022號│││(檢體編號:107B0022號│之事實。│││)1紙。││││││├──┼───────────┼────────────┤│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107B0022號)1紙。│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食器各1組及夾鏈袋1│實。│││包。││││││├──┼───────────┼────────────┤│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各1份│,經撤銷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吸食器各1組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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