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40號上訴人 朱肇文 被上訴人 鄧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6年7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於○○戒治所附設分監執行中,該監所位於○○縣○○市),算至96年8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監所者,其在途期間,係以監所之位置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自101年12月20日迄今均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位於苗栗市,與本院所在地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02年3月11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