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承鑫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歐承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民國91年
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入監執行,迄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146之2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國光客運基隆站前,見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90公克,淨重0.149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470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承鑫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19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袋重0.3490公克,淨重0.149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47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97055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161、203、230、246號判決參照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被告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自不該當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重0.347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另取樣化驗之海洛因(0.002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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