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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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旭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隨即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買主即訴外人 鄭薇 ,鄭薇並於96年8月5日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簽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兩造遂約定於96年8月1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於當日到場後竟拒絕簽約,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6年8月24日發函、於96年8月27日以基隆安樂路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均未出面解決,依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已屬違約,被上訴人即於96年9月10日以基隆安樂路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給付依上開約定即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32,000元【計算式:220萬元×6%=132,000元】,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00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並未拒簽買賣契約,實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人簡志宏並未告知需先清償與銀行之間之債務,才能解除抵押權之設定,故其必須先與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上訴人亦已告知被上訴人須過一陣子始能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詎被上訴人之經紀人不僅未盡專業經紀人之告知義務,反而稱訴外人鄭薇申請之勞工貸款撥款期限至8月底,若8月底前無法簽約日後即無須再簽約,並於96年11月間對上訴人稱訴外人鄭薇已不欲購買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期間係於9月20日屆至,被上訴人竟於8月底即要求簽約,自不符合該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之個人債務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關聯,且上訴人於96年9月、10月間即已與銀行洽妥,只要能出售系爭房屋,即可塗銷系爭房屋第
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惟訴外人鄭薇當時即已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
四、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前曾到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之經紀人 簡宏志 自96年8月12日上訴人因向銀行貸款金額超過抵押債權,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未簽定買賣契約後,仍不斷與上訴人聯絡討論買賣事宜,訴外人鄭薇尚且將其勞工貸款延期3個月至11月底以配合上訴人解決其債務問題,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8、29日告知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債務問題已經解決云云,惟其後即無法聯絡,訴外人鄭薇係於96年12月間始轉向他人購買房屋,故上訴人抗辯伊早於9月、10月間即已解決債務問題,係訴外人鄭薇先不欲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自屬不實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被上訴人隨即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買主即訴外人鄭薇,鄭薇並於96年8月5日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簽名同意以2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兩造遂約定於96年8月1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當日因上訴人尚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簽訂買賣契約,又訴外人鄭薇為配合上訴人解決抵押權塗銷問題,亦辦理勞工貸款延期3個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8月12日上訴人因向銀行貸款金額超過抵押債權,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未簽定買賣契約後,仍不斷與上訴人聯絡討論買賣事宜,訴外人鄭薇尚且將其勞工貸款延期3個月至11月底以配合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惟上訴人迄同年11月底前仍未配合辦理簽約事宜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經紀人簡宏志於8月12日無法簽約後即稱若8月底前無法簽約,日後即無須再簽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早於96年9月、10月間即已與銀行協商完成,係訴外人鄭薇先毀約不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經紀人簡宏志到庭證稱:「(問:上訴人買賣房屋的事情是否為你處理?)是的,但買賣沒有成交。當時上訴人有簽同意書同意鄭薇的出價,我之前我問上訴人房屋設定抵押的事,上訴人說他和同居人有辦法處理。但8月12日雙方到公司簽約,因為抵押權沒有塗銷,沒有完成簽約…」、「…8月12號之後,我幾乎天天都還有和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還有欠銀行錢,連第一順位的抵押權都沒有辦法塗銷…我一直到八月底抵押權都沒有塗銷,才發存證信函。」、「(問:是否告訴上訴人八月底沒有簽約就不用簽約了?)因為買方有勞工貸款的問題,所以我是希望能在八月底簽約,但我根本就不知道上訴人到底有無和銀行協商。但八月底到了以後,買方還是想買系爭房屋,且也有辦理展延到十一月,所以從八月底到十一月我都有和上訴人聯絡…之後,上訴人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房子,11月30日我約買賣雙方辦理簽約,但上訴人到場後又說要等和銀行協商完成後才能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所有文件…」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衡諸常情訴外人鄭薇既為配合上訴人與銀行解決債務問題、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延長其勞工貸款期限3個月,自無不待上訴人協商完成即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屋之理,足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銷售契約期限為9月20日,伊並未違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自應使系爭房屋處於一旦被上訴人尋得買主,即可以隨時簽約之狀態,被上訴人於前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時間內安排契約兩造當事人訂約,自難謂有任何違約之處。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個人債務問題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關聯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之個人債務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致於兩造約定簽約時仍無法塗銷,而系爭房屋是否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而上訴人於清償與銀行間之債務前,無法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有相當之關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二)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觀諸前揭約定,雖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等文句,惟綜觀其內容,係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即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支付一定之金額,而非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約定義務時應給付前揭款項,其性質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所定「服務報酬:一、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自非相同,而應屬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依約洽妥之買方鄭薇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違約情事乙情,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