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5行「98年7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補充更正為「98年
7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3445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持有目的係為供自己使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