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222萬元之價格(其中42萬元為買方仲介服務費,餘2,180
萬元為買受不動產之出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被
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仲
介購買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13樓、119號13樓房屋、地下1層224號、227號
停車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同時交付
被告百分百公司現金10萬元供居間斡旋,同年月29日,伊接
獲被告百分百公司仲介業務員 吳山樹 所發簡訊,知悉被告丁
○○並未接受上開出價,伊上開出價要約應已失效,原告嗣
於98年5月1日口頭重新向被告百分百公司表示提升總價為
2,230萬元(含買方仲介服務費),並約明:其中買方仲介
服務費不得超過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2,其餘均為買受系爭
房地之出價,惟未另行簽立新的買賣議價委託書,98年5月
3日,被告百分百公司業務員吳山樹再以簡訊通知,買方即
被告丁○○同意2,230萬元(含服務費)成交,伊一直以為
2,230萬元最多扣除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2服務費,其餘均
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惟對於實際成交金額並不清楚),直
到鈞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始知被告丁○○最後售價
竟仍為2,180萬元,伊所加價之8萬元,全數用以填補被告
百分百公司無法向被告丁○○請求賣方仲介服務費之缺口,
伊絕不同意以失效的2,180萬元出價買受系爭房地,而由被
告百分百公司取得伊加價之8萬元,且因之前所簽議價委託
書應已失效,伊不受該議價委託書之約定所拘束,故伊另向
被告丁○○提議,必須使用伊所委任之代書全權辦理簽約及
過戶,且堅持全數買賣價金均委由銀行承作履約保證,然未
獲被告丁○○接受,上開簽約細節買賣雙方尚無共識,系爭
買賣契約顯未成立,被告百分百公司疏未注意,逕將伊所託
付之斡旋金10萬元轉為買賣定金,交付被告丁○○,且因被
告百分百公司內部溝通不良,未於買賣雙方所約定98年5月
11日下午2時之前,及時將住戶規約給伊閱覽,致買賣雙方
無法按時簽訂買賣契約,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詳如後
述),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44條及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百分百公司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因伊原誤以為買賣雙方出價一致,遂於98年5月5日
向被告百分百公司業務員吳山樹表示,願於98年5月11日下
午2時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惟必須於上開簽約時間之前先
將系爭房地之住戶規約給伊閱覽,否則伊不能貿然簽約,惟
因被告百分百公司內部業務員溝通不良,未能於上開簽約時
點之前,及時將住戶規約給伊閱覽,致買賣雙方無法按時簽
約,之後,吳山樹要求伊於簽約之前,需事先將定金金額開
立票據,並將影本交付被告丁○○過目,以取信於被告丁○
○,再訂期簽約,遭伊以不受尊重為由而拒絕,其後,被告
丁○○又要求將履約保證價項先提出其中一成交其使用,伊
亦認為不合理而拒絕,買賣雙方因上開簽約細節暫無共識,
以致並未再約定第2次簽約日期,不料,被告百分百公司突
然於98年5月底,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被告丁○○將沒收10
萬元定金,被告丁○○並於9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伊
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認為買賣雙方仍在磋商簽約細節
階段,意見難免歧異,伊始終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
與被告丁○○洽談買賣條件,毫無反悔解約之意,惟被告丁
○○既然主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伊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丁○○返還所受領之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本息
如由被告其中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告百分百公司辯稱:原告交付10萬元保證金,並簽立議價
委託書後,伊公司業務員丙○○即持委託書與賣方即被告丁
○○洽談,一開始被告丁○○要求售價為2,300萬元,並只
同意給付被告百分百公司百分之1服務費,經伊一再溝通,
被告丁○○則要求原告在2,180萬元~2,300萬元之間加價
,伊持續努力協調,被告丁○○答應售價降為2,200萬元,
其中20萬元願作為賣方仲介服務費,直到最後,被告丁○○
才同意實拿售價2,180萬元,至於賣方服務費,由伊公司自
行向買方爭取,但不得超過百分之4,伊確實在買賣雙方之
買賣契約成立後,才於98年5月2日將10萬元交付被告丁○
○,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原告請求伊返還10萬元,並不
合理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
(一)參照卷內第70頁5月6日吳山樹簡訊內容推知,原告應曾
要求於買賣契約書總價記載為2,230萬元(含服務費),
然因原告不肯於加價後簽立新的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丁
○○只好配合原告,於原議價委託書上,同意以2,180萬
元之售價簽名成交,又因原告不會同意將加價之8萬元全
數交給被告百分百公司,被告丁○○只好於收受10萬元之
同時,另行簽立修正同意書交付被告百分百公司,同意變
更委託銷售總價修正為2,188萬元,表示日後願將原告給
付價款2,188萬元其中之8萬元轉交被告百分百公司。
(二)兩造所合意系爭房地單純之售價為2,180萬元,伊於98年5
月2日同意以21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給原告,因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百分百公司依約轉交10萬元給
伊作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
定,原告應於3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5以上為定金
,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原告多次藉詞拖延,
屢經伊催告,至今仍未依約履行,伊則無任何違約情形,
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於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價金10萬元,自無庸退
還。
(三)縱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
除,原告請求伊返還已付價金10萬元,亦與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不合。
(四)按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委由21世紀不動
產總部特約地政士辦理簽約、移轉登記事宜,伊從未同意
原告另指定其他代書,原告藉詞指定代書,並無理由;而
住戶規約並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原告藉詞
審閱住戶規約,亦無理由;且被告百分百公司並無內部溝
通不良問題,至於百分百公司總經理有無向原告賠罪,與
伊無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最初以總價2,222萬元(含買方服務費)出價,並於
98年4月27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2,180萬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如
按上開出價成交,原告應給付被告百分百公司仲介服務費
42萬元。
(二)原告上開出價,因被告丁○○要求實拿2,180萬元,致被
告百分百公司無法取得分文賣方仲介服務費,而未能成交
,經被告百分百公司建議原告加價,原告嗣以口頭重新向
被告百分百公司提升總價為2,230萬元(含買方仲介服務
費),並約明:其中買方仲介服務費不得超過成交總價百
分之2,其餘均為系爭房地買賣出價。
(三)被告百分百公司已於98年5月2日,將原告所交付保證金
10萬元轉交被告丁○○,作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四)兩造曾約定於98年5月11日下午2時出面簽訂買賣契約,
惟因被告百分百公司未按原告要求,於上開約定時點之前
,提供系爭房地住戶規約供原告閱覽,致原告拒絕出面簽
約。
(五)被告百分百公司於98年5月26日,以卷內第19頁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將由被告丁○○沒收10萬元定金,被告丁○○則
委託律師於98年6月19日,以卷內第22頁以下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收到上開2份文件。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意思表
示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二)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則原告有無買賣議價委託書第
6條第1款所約定之解約事由?被告丁○○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合法?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原告訴
請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曾以包含買方服務費在內之總價,先後出價2,
222萬元、2,230萬元,然而,買賣雙方間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與買方、仲介公司間之委託仲介契約,乃分屬不
同契約當事人間之2各別獨立契約,因此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與否,端視買賣雙方間對於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
點,是否互相表示意思合致而定,不應以買賣價金與服務
費之金額總和是否一致而認定;況且,原告上開2,222萬
元、2,230萬元之出價,均能進一步清楚區分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部分及買方仲介服務費部分,從而,被告丁○○
逕以伊同意在買賣契約書上售價記載為2,230萬元(含服
務費),與原告以2,230萬元(含服務費)之出價一致為
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非可採。
(二)又查,原告最初出價2,18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
固然約定:「買方之委託期間至民國98年5月5日12時止
。」,然原告最初出價2,180萬元,因被告丁○○要求實
拿2,180萬元,致被告百分百公司無法取得分文賣方仲介
服務費,而未能成交,經被告百分百公司要求原告加價,
原告口頭重新向被告百分百公司提升總價為2,230萬元(
含買方仲介服務費),並約明:其中買方仲介服務費不得
超過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2,其餘均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出
價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最初2,180萬元
之出價,未獲被告丁○○通知承諾,嗣原告於被告丁○○
承諾前,已另提出新要約(詳如後述),則原議價委託書
上所載有關出價2,180萬元之舊要約,當已失效(至其餘
約款是否全部失效,不在本件認定範圍內),被告丁○○
自無從對於已失效要約為承諾。因認被告丁○○辯稱:因
原告不肯於加價後簽立新的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丁○○
只好於原議價委託書上,同意以2,180萬元之售價簽名成
交等語,亦難憑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價金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
(三)按原告上開加價後之主張換算,其應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既
不超過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2,則加價後單純系爭房地
部分之出價價格顯然在2186.3萬元~2230萬元之區間內(
2,230萬÷(1+2%)=2,186.3萬),被告丁○○以
2,180萬元之售價向原告之上開新要約為承諾,顯未表示
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至被告丁○○是否為
讓被告百分百公司能自原告取得8萬元之賣方仲介服務費
,而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乃被告間之內部協
議,核與買賣雙方間有關系爭房地價金是否一致之認定,
實不生任何影響。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曾成立生效,被告
丁○○自無從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始終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經本院命其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本
院卷宗第42頁),仍數度以書狀及言詞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回復原狀,返還解
約前所受領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顯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明文規定
。被告百分百公司以不動產經紀為業,對於買賣雙方自應本
於專業知識,以透明、公開交易資訊之誠信方式提供服務,
促成買賣雙方交易成功,惟被告百分百公司業務員吳山樹,
明知賣方即被告丁○○僅同意以實收2,180萬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至於賣方仲介服務費需另要求買方即原告以加價
方式彌補被告百分百公司,始有成交可能,卻隱瞞原告上開
真相,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丁○○針對系爭房地部分要求提高
售價,遂將系爭房地原2,180萬元之出價,提高至2,186.3
萬元~2,230萬元之區間,因而造成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房地
價金不一致而契約無法成立,被告百分百公司對於買賣契約
是否成立,本應詳加確認,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原告
拒絕於加價後重簽新出價之議價委託書,而以被告丁○○逕
於舊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意原告最初出價之方式,認定買賣
契約成立,疏未注意上情,任於98年5月2日將原告所託付
保管之10萬元保證金,作為系爭買賣定金之一部分轉交被告
丁○○,而未能於買賣契約不成立後,將10萬元交還原告,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百分百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百分百公司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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