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有信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有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對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69號被告卓有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有信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號1樓「北城檳榔店」內,因細故與 何秋龍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檳榔店內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X娘」等語辱罵何秋龍,足以貶損何秋龍之名譽。
二、案經何秋龍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北城檳榔店經營業者 陳嘉鋐 具結證稱:伊租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835號整棟,於案發時1樓經營北城檳榔攤,是店面,任何人都可以走進去,是開放式空間等語,足認被告係在任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X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