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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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龍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偵查時另辯稱:伊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所以不記得案發當天的事,且伊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如何偷機車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8月10日偵訊時尚可清晰描述其原係坐在機車上,後來發現不是伊的機車,所以將該車牽回去,伊手上無鑰匙,無法竊車等情,是被告縱有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亦無因之而有不能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有之機車顏色、新舊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大相逕庭,衡情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悔悟之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