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昕(原名:張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昕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前科累累,於本件構成累犯之最後一次前案為: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張凱昕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昕與 王暐勛 (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室,因見室外下雨,竟共同接續徒手竊取 吳鴻全 所有之雨衣1件及 翁進 有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鴻全及翁進有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鴻全、翁進有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所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王暐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沂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