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致維 上列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
7月8日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詢問派出所及法院服務中心均獲回覆係以簽名領收之日計算上訴期間,伊不了解法律誤認上訴規定,延誤上訴時機,請明察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盧致維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嗣分別依其陳報之地址送達判決正本。其中依其所陳報之「嘉義市○區○○路○○○巷○號」乙址送達之判決正本雖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送達至其戶籍地「嘉義市○區○○路○○○號」之判決正本,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3年5月26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則該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103年6月5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抗告人住嘉義市,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抗告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期間內為之,是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3年6月21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假日,依法順延至103年6月23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雖抗告人於103年6月24日前往領取,有領取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仍無礙該送達於103年6月5日即已生效力;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上開法定寄存送達方式,係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應訴達之文書或於何時領取,均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參照)。原審以抗告人雖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3年6月24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原審判決書正本,並無礙於該判決正本送達之效力,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