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雅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3日上午7時42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經李雅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雅琪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11月2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自應予以起訴,併此說明。
三、訊據被告李雅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3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北斗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警員原係對被告男友謝明宜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迄至搜索時尚不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協助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當場向警員主動承認施用毒品,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警員 謝長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 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拘提未果,經通緝緝獲後始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回函及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24至26、第32至34頁)可稽,足認被告並未主動接受裁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