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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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阮愷西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謝寶護 被告 謝佳伸 被告 謝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必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始得提起訴訟,此為起訴前應踐行之必要程式,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次按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其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此與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因之本事例應先經調解調處,否則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消滅;現為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之適用,該條法文豈非形同虛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90號裁定、8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920、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0、933地號土地)為原告阮愷西與訴外人 阮愷東 、 阮愷輝 、 阮愷煌 、 阮愷鏞 、 阮璧媚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6。被告謝素梅、謝寶護之父 謝味 (已歿,被告謝佳伸之祖父)前與原告及訴外人阮愷東等就系爭920、933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惟嗣因被告等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未繳付租金,逾期未再續訂租約及放棄耕作權等因素,致遭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註銷租約登記,雙方間租約遂已無效而不存在。自斯時起,兩造間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未經原告及訴外人等之同意所建。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佔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又爰引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4號、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意旨,本件無庸先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割除農作物,並拆除全部地上物,將系爭920、93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謝素梅應將坐落系爭92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刈除全部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將坐落系爭9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刈除全部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寶護應將系爭9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謝佳伸應將系爭9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然查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920、933地號土地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被告謝寶護則以和美鎮公所註銷租約無效為辯,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乃為本事件癥結所在。又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之理由,為被告等未自任耕作、未繳付租金且逾期未再續定租約、放棄耕作權等因素,致遭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註銷租約,以上均係屬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89年度臺抗字第390號裁定),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4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2號判例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本無租賃關係存在;後者則係指租賃契約已另經三審判決認定無效),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鄉鎮市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縣市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得不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云云,惟是否無效,本即租佃爭議之一環,不能以其主張無效,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此亦非該條規定之目的。本件原告既無已向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仍待實體認定,則原告執上開判例,主張本件訴訟無須先經調處、調解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爭議係屬租佃爭議事件,而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起訴不合法定要件,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均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