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洪源被告 吳錦隆
吳献儀 被告 吳思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被告 吳信樺
3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錦隆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献儀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信樺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思賢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錦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主張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思賢、吳献儀、吳信樺部分:均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錦隆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茲就本院決定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現為建地,呈南北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南北側
均臨鎮平街,其上目前有磚造老舊建物,破損程度嚴重,樹藤爬上建物,無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復有本院民國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認為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編號A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錦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献儀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信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思賢取得,每一分割之部分均有臨路,可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是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價值,依該筆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洪傅淑珍│3分之1│├──┼─────┼────────┤│2│吳錦隆│6分之1│├──┼─────┼────────┤│3│吳献儀│6分之1│├──┼─────┼────────┤│4│吳思賢│6分之1│├──┼─────┼────────┤│5│吳信樺│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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