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
上訴人 廖碩平
原名「 廖慶勳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碩平因偽造文書罪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科以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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