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該審判期日業已合法傳喚上訴人,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出庭為上訴人辯護,於原審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完畢,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時,並未陳明上訴人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而依法辯論,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亦未表明其於原審有何正當之理由不能到庭,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亦無從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說明,稍嫌疏漏,惟其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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