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
再抗告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山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職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又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00一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該債務人在案,惟債務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支付命令核發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名稱變更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板橋地院卷第五一頁),上開支付命令猶記載其變更前之公司名稱,顯然錯誤。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債務人名稱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應予准許,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裁定更正之聲請,尚有未合等詞,爰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更正聲請之裁定廢棄,並將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00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名稱更正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引用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准將債務人之名稱予以更正,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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