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共同被告 連恩德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陳明其在大陸經友人介紹女子 謝翠鶯 與其認識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又連恩德與謝翠鶯由認識到結婚,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連恩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明確(見一審訴緝卷第八三至八六頁),原審未再傳訊並命與上訴人對質,依上說明,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准其接受測謊,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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