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顯足以危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亦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陳永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騰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上7時起,在基隆市○○街舊屋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23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